第505章 76--假装——!

    第505章 76--假装——! (第2/3页)

三、击落飞机是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挽回多数人的生命,但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人的尊严是不可转让的,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当然可以自愿),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挽回他人的生命。而现在却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他们去牺牲自己。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将人的生命数字化的本身,就是践踏人的尊严。

    四、即使不把飞机击落,几分钟后飞机也会坠毁,这些乘客同样难免一死。但危难的环境丝毫没有降低这些乘客的人性尊严,生命的长短不能成为衡量人性尊严的尺度。只要他们的生命还存在一分钟,他们就完整地享有宪法保障的所有尊严,国家就有义务想方设法保护他们的生命,哪怕延缓生命一分钟,而决不容许为了他人的目的,而提前一分钟摧毁他们的生命。

    应当说,德国社会总体的“人的尊严”意识还是较强。在该法案讨论的时候,德国杂志《焦点Focus》对这问题作了民意调查:在危害到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是否要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客机?结果显示,65%的民众反对击落客机(支持者21%)。其中男性公民反对的为59%(支持的27%),女性公民反对的甚至达到71%(支持的15%)。在受访民意调查者的党派倾向统计中,提出此案的执政党基民盟(CDU)也仅有35%赞成,而49%反对。反对者中最坚决的绿党有82%反对,表示支持者仅有8%。

    其实,宪法并没有绝对禁止为了一个人的生命而可以侵犯另一个人的生命。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到犯罪者的威胁,警察又无法排除,警察就容许开枪射杀犯罪者(如巴登符州警察法§54 II PolG),即采取紧急状况下的权衡原则,而不再适用于法庭判决前对犯罪嫌疑犯的无罪假设。如被犯罪者绑架或强奸,受害者就有权利采取任何手段进行抵御,刑法§32 StGB),甚至不惜致犯罪者于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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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唯一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

    **督教提倡平等观,无论贫富老少,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从而所有信徒都有同等的尊严,这就是今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文化基础。尽管如此,根据《**经·旧约·创世纪》,上帝直接按照自己的形象所创造的是亚当,而不是夏娃,所以直到19世纪的欧洲还在争议:女人是否算“人”?如果是,是否算完整的“人”?婴儿还不会说话,学龄前的儿童还不知道做人的道理,是否也算“人”?那几岁之后才具有人的尊严?等等。这些争议现在都不存在了。

    既然人具有尊严是因为人有理性,那还没有理性的胎儿,失去理性的神经失常者,昏迷不醒的病人,甚至已经死去的人,他们是否也有人的尊严?近代学界认为,尽管他们现在没有理性,但他们由人生出,他们的内心存在具有理性的可能,或他们曾经拥有过理性,所以他们享有人的尊严。这就引伸出,人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尊严?

    国际法《人权宣言》第一款写到:“人生而自由,并具有同等的尊严与权利。”言下之意,人到出生之后(生而)才有尊严。那出身前的胎儿就不是人?就没有尊严?阿奎德的**督教神学建立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体系上,所以援用亚里斯多德的生物学解释:

    一、胚胎最早只有简单的“植物灵魂”;

    二、然后被赋予“动物灵魂”;

    三、怀孕40天(男)或90天(女)后,就被赋予“人的灵魂”。

    即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在怀孕40或90天后,胚胎就算“人”了,从而开始享有人的尊严。

    实例2、这里涉及的一大社会议题是堕胎问题——堕胎就是杀害一个尚未出生、但活着的生命。这一生命从怀孕那天起,它就拥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已经受到宪法暨国家的保护。孩子由父母所生,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即使母亲也没有权利杀害自己的孩子,德国刑法中将堕胎以杀人论罪(§218 StGB)。只是出于现实考虑,法律宽松成:怀孕12周之内、经过专家咨询而堕胎,尽管还是犯罪,但免于刑事追究——刑法以12周(约90天)为界,一定是援用亚氏暨基督教的理论:胎儿90天内还没有被赋予人的灵魂,还相当于植物或动物,其被杀害尽管也不“兽道”,但不能以“杀人”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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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例3、基因技术也充满了法律与道德争议。1949年德国制定宪法的政治家们不可能想象,今日的科学技术已经能够直接影响胚胎的取用与生长。人们从养在试管内的胚胎取出一个细胞试验,有缺陷的就扔掉,好的植入母亲子宫,或索性从精库中选取“优良品种”——人成为一种科技产品,根据市场需要或人的愿望而任意研制新的“生物品种”,人的尊严何在?人与植物还有何区别?尤其那些被取出的胚胎,那是一个人的生命,却被用来做生物试验,显微镜下决定他留下还是被处死。

    “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康德)在显微镜下精选甚至培植的生命,以获得他人欢心、达到一定生物特征为目的,这从根本上践踏了人的尊严!当然也有相反意见:“人的尊严”概念应当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否则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会阻碍医学发展,结果阻碍人类本身的进化——如果人类以失去人性尊严为代价来片面追求人的“进化”,生理上的进化带来心理上和精神上的退化,这种进化又有什么意义?“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宪法中不得修改的永久条款,严格说来,德国必须永久禁止基因技术使用在人体身上。德国早在1991年元旦就施行《胚胎保护法》,禁止任何超出怀孕目的(如试管授精)之外的胚胎使用(如搞科研),违法者将最高被判处三年徒刑。即使试管婴儿,也不准人为挑选男性还式女性胚胎。尤其是谁胆敢修改胚胎的遗产信息,甚至克隆人体,最高将被判处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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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的尊严与生活底线

    从人道主义和社会稳定来说,社会上的极度贫困者要给予救济。在欧洲中世纪,救济穷人主要由**督教会、城镇和乡村承担。随着欧洲进入工业社会,涌现出之前意想不到的大规模贫民,而且集中在城市,教会无法承担这么大的社会负担。城市的赤贫无产者聚众就会引发暴力革命,1842年普鲁士政府赶忙推出“济贫条例”,要求城镇必须承担救济和安抚贫民。在卑斯曼的1880年代,德国议会先后通过了医疗保险法、工伤保险法和退休保险法,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城市贫民的数量,直到魏玛共和国才实现全德统一的贫民救济条例(1924)。

    但“济贫条例”只是给予贫民获得救济的可能,他们没有合法权利获得救济。政府愿给你一口饭吃就给一口饭,给多给少就根据当时、当地的政府财政状况和当政者的态度。如果政府拒绝或给得少,他们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足够的救济。一个人只能被动地看政府的脸,成为政府任意摆布的客体,这本身就违背人的尊严。

    1949年5月通过的西德宪法中奠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再定义了国家政体为社会(主义)国。于是,1954年6月24日联邦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宪法对保障人的尊严、保障自由发展和身体不受伤害、根据社会国原则,贫民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政府救济。该判决是德国法律史上第一次以康德的思想“人不能成为任人摆布的客体”来解释“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鉴于这一判决,德国议会于1961年6月30日通过了“社会救济法”(Bundessozialhilfegesetz),次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将原来指导性的条例上升到法律,受益者从政府行为的客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该法开场第1款(旧法§1 SHG,新法§1 SGB XII)就写到:“发放社会救济的任务是,让获得者能够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

    而且,政府机构不得通过任何官僚作风来刁难和拖延,法律上破例采用政府主动调查原则,不用当事人书面申请,只要当事人、当事人亲友、邻居或警方一个电话告知城市社会局“某人生活很困难”,社会局官员必须立即主动前来了解情况,立即给予生活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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