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7章 定罪
第377章 定罪 (第2/3页)
。”
“阁下,我认为这起案件要分成两个案件来看。第一个案件是轻罪里的偷盗案,普通法里规定轻罪案件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被视为主犯。第二个案件是重罪里的杀人罪,参与同一重罪的人又被划分为四种类型。爵士,这四种类型不需要我再向您解释了吧?”
16世纪英国的法律即普通法,仍然沿用在12世纪左右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普通法是由英国王室法庭实施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和判例法,是中央集权制度建立和王权强化的结果。
在普通法里仅适用于重罪,共同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人分为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这4种类型。在伊莎贝尔所说的第二个案件即杀人案中,两名年轻盗贼是在犯罪实施时在场对实际犯罪者给予帮助或者支持的人。根据普通法的规定,两名年轻盗贼已构成二级主犯的罪名,将会受到与犯罪的实际实施者同样的处罚。
爵士点点头,“从杀人罪来看,两名年轻盗贼的确是二级主犯。不过,从被保释的条件来看,这两个年轻男人所犯的偷盗罪只是轻罪里的一种,是可以被保释的。”
在重罪的范畴内不符合被保释的条件,在轻罪的范畴内又属于可以被保释的对象。这种情况还是有的。伊莎贝尔沉默地思索着,随后望着父亲,“阁下,您有权决定这两个年轻盗贼是否可以被保释。但是,我认为这两个人是犯有多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保释的。”
伊莎贝尔只是基于后世所了解到的联邦法律、现行的英格兰王国法律和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犯有的罪行来做出自己的判断的。殊不知,14年后即1554年颁布的新治安法令中,就规定治安法官不得保释任何不能保释的人,主要是指被控犯有叛逆罪、杀人罪、抢劫罪、纵火罪、伪造钱币罪、私刻国王印玺罪、越狱罪、有前科的人和犯有多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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