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0章 谦受益满招损
第910章 谦受益满招损 (第3/3页)
于恶意超范围经营。
二、被告人的经营数额和获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向社会公众推销非上市公司的股票,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七百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从中获利人民币三百一十余万元。
虽然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数额标准,但是在裁判时,法院一般会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至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个人经营数额在15万~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证券市场秩序,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性极大。
被告人所经营的公司在近一年左右时间内,以股票短期内即可上市并可获取高额的原始股回报为由,骗了三百多名投资者购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实际上是在非法设立监管之外的‘场外交易’市场,严重扰乱了国家证券市场秩序。
而且一旦被告人无法兑现承诺,投资者无法获利甚至造成重大损失,则极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超越工商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鉴于被告人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从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且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该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没有什么问题。
至于量刑方面,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我个人认为,二审很有可能会维持原判。”方轶看向桂总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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