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16章 B计划
第1016章 B计划 (第2/3页)
序。
但非法进行金融活动与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活动不同,前者往往数额巨大,如果以上述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即使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也不一定造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所以适用上述标准来衡量非法金融活动的情节严重,显然过低,是不适合的。
第二,《标准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即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
可见,《标准二》对金融业务已规定了特殊的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规定的这一特殊标准显然适用了更高数额标准。之所以如此就是考虑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特殊性。
本案被告人的非法押车贷款业务同样作为非法金融业务,也应当参照《标准二》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数额标准而不是简单适用第四项的标准。
第三,从《标准二》的效力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就本案而言:
第一,从犯罪数额看,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仅为13万元,非法所得不足2万元,与‘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标准相去甚远;
第二,从经营规模看,被告人仅同二名当事人进行了押车贷款业务,没有实际牵涉社会不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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